党的二十大报告分别作出加快建设体育强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战略部署。体育法治建设是体育事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同时也是法治中国建设、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新增“体育仲裁”专章并设立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体育仲裁委员会),开启了我国体育纠纷法治化解决的新阶段。体育仲裁委员会自依法设立以来,始终坚守专业性、独立性、权威性的基本定位,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化解体育领域专业性纠纷,保障行业主体合法权益。
体育仲裁委员会在已受理审结的200件案件中,经候选案例筛选、评审组推荐及匿名化处理,最终选取并首次发布六个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案例类型多样,包括对体育组织决定不服纠纷、注册交流纠纷和竞技体育其他纠纷中涉及赛场判罚、确认比赛结果及确认工作合同效力的争议;内容丰富,涵盖管辖权与可受理性的区分、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界定、体育规则及“尊重赛场判罚”原则的解释和适用等多个前沿焦点问题,生动反映出体育仲裁制度运行初期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充分彰显了体育仲裁机构尊重行业自治与保障主体权益并重的理念,以仲裁之力推动治理法治化、营造规范有序行业环境的一贯立场。
一是准确界定体育仲裁的管辖边界,厘清程序性争议的审查标准。在某俱乐部与某运动员反请求管辖权异议案中,仲裁庭准确区分管辖权与可受理性两个法律概念,明确反请求虽属体育仲裁范围、仲裁庭享有管辖权,但因未履行行业内部前置程序且逾期提出而不予受理,通过对内部前置程序的刚性约束维护了体育行业自治的首要地位。在某体育经纪公司与某俱乐部体育经纪合同争议案中,仲裁庭立足体育经纪活动与运动员注册、转会、交流的密切关联,认定该类争议具有鲜明的行业专业性与自治性,属于《体育法》规定的体育仲裁受案范围,进一步明确了体育仲裁的自裁管辖权。
二是尊重体育行业自治规律,恪守体育仲裁介入的合理界限。在某运动员与某省体育局赛场判罚争议案中,仲裁庭重申“尊重赛场判罚”(Field of Play)原则,明确仲裁机构原则上不对赛场技术判罚进行实质性审查,仅在有证据证明裁判存在徇私舞弊、恶意违规等例外情形时方予干预。在某运动员与某项目管理中心确认比赛结果案中,仲裁庭运用体系解释方法厘清竞赛规程条款之间的逻辑关联,立足规则的制定目的与内在原意进行解释,尊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制定规则时的初衷,既确认了运动员通过公平竞争获得的有效成绩,又维护了赛事规则的协调一致与赛事秩序的规范统一。
三是依法保障行业主体权益,平衡行业秩序与个体利益。在某运动员与某省体育局注册争议案中,仲裁庭明确行业过渡性安排虽具历史合理性,但不得突破上位规范确立的运动员权益保障底线,认定仅以一次参赛事实为基础的注册优先权期限已届满,运动员依法享有自由选择注册单位的权利。在某运动员与某俱乐部确认工作合同效力案中,仲裁庭明确合同效力的认定不能仅凭签名是否为本人签署,而应综合考量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合同整体履行情况,认定虽存在签名形式瑕疵但已实际履行多年的工作合同合法有效,既保护了合同双方合理信赖与合法投入,又维护了体育职业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与行业管理秩序的安定性。
通过本次典型案例的发布,将进一步统一体育仲裁的裁判尺度,规范体育仲裁的程序适用,提升体育仲裁的质量与公信力,同时有助于引导和推动体育组织健全内部治理、完善体育行业规范体系,推动体育治理水平现代化发挥积极作用。
案例一:某俱乐部与某运动员反请求管辖权异议仲裁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俱乐部与被申请人某运动员签订《奖金欠付协议》,明确约定了奖金支付期限。协议同时约定,如申请人逾期未支付,且在被申请人发出书面催告通知十日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支付的,应就逾期部分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
因申请人逾期未支付,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律师函进行书面催告。申请人收到律师函后十日内仍未支付奖金。被申请人依规将纠纷提交至行业协会内部纠纷解决机构处理。行业协会作出处理结果,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奖金,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行业协会开庭之日止的违约金。
申请人不服该处理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体育仲裁委员会申请体育仲裁,请求裁决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调整至律师函发送后的第十一日。被申请人于开庭前向仲裁庭提出反请求,要求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申请人随即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出管辖权异议。
裁决理由
仲裁庭审理认为,体育仲裁委员会对该反请求具有管辖权,但该反请求因未履行行业内部前置程序且逾期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不予受理。
首先,关于管辖权与可受理性的区别。管辖权是仲裁庭审理和裁决争议的权力基础;可受理性是仲裁请求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判断。可受理性对仲裁庭行使管辖权具有限制作用,但缺乏可受理性并不必然意味着仲裁庭缺乏管辖权。仲裁庭若缺乏管辖权,则无法行使审理案件的权力,一般由体育仲裁委员会或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管辖权确立的前提下,仲裁庭在可受理性缺陷得以弥补、满足特定的程序条件后继续行使管辖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所提反请求属于体育仲裁范围且与本请求基于同一仲裁依据,因此,仲裁庭对该反请求享有管辖权,申请人所提的管辖权异议实质上是针对反请求的可受理性异议。
其次,关于体育仲裁前置程序与期间的规定。被申请人此次提出的反请求(要求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此前并未向行业协会内部纠纷解决机构提出,导致体育仲裁的前置条件未能满足。从实质上看,该反请求属于不服行业协会处理结果,应在《体育仲裁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时限内提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时间明显超出法定申请期限。
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涉及体育仲裁中管辖权与可受理性的区别。新修订的《体育法》和《体育仲裁规则》已构建了多元化、多层次有机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一是国家鼓励支持体育组织建立、完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化解内部纠纷;二是从法律制度上确立“行业优先处理”与“后续仲裁救济”的衔接程序。本案裁决准确区分了体育仲裁管辖权和请求可受理性的法律概念,通过对体育组织内部前置程序的刚性约束,不仅有效杜绝了程序空转,切实维护了体育行业自治的首要地位,更有助于敦促体育组织不断健全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完善内部治理。
案例二:某体育经纪公司与某俱乐部体育经纪合同争议仲裁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体育经纪公司是从事体育经纪服务的专业机构,被申请人某俱乐部是职业体育俱乐部。2021年至2023年期间,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在多名外籍运动员、教练组转会、续约等交易中提供经纪服务,双方签署多份服务协议,被申请人依约支付相应服务费。
2024年,申请人继续为被申请人就某运动员转会、签约事项提供经纪服务,但双方未就该项服务签署书面协议。转会完成后,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沟通服务费支付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申请人遂向体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相应服务费。被申请人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服务费争议应属商事仲裁管辖,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请求体育仲裁委员会裁定对本案无管辖权。体育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裁决理由
仲裁庭审理认为,案涉纠纷是体育经纪活动中引发的争议,具有鲜明的行业特殊性,属于体育仲裁范围,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
首先,关于体育经纪活动在行业管理上的特殊性。相关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与国内单项体育协会均制定了专门的行业规范对相关体育经纪活动进行严格管理。体育经纪活动涵盖运动员/俱乐部注册、运动员转会、工作合同签订、代理等一系列活动。案涉纠纷的核心争议点在于申请人是否实际提供了交流转会服务、是否具备行业协会要求的代理人资质等。这些问题深度交织了体育行业规范和准入制度,涉及行业协会对代理资质审查、转会服务规范与执业行为认定等行业管理行为。这与一般民商事活动在性质上存在明显差异,属于典型的体育行业管辖事项。
其次,关于体育仲裁范围的解释适用。尽管本案表现为财产权益争议,但其直接或间接地与运动员注册和交流息息相关,即使双方并未直接就注册、交流本身发生争议,不属于《体育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运动员注册、交流纠纷”,但体育经纪活动的目的是促成运动员转会与注册,案涉纠纷的协议核心条款及服务内容均与竞技体育活动密不可分。因此,该纠纷应被纳入“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广义的管辖范畴中。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体育经纪活动的行业属性与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界定。体育经纪行为与运动员注册交流、转会等活动密切相关,是职业体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明确,与体育经纪活动相关的争议并非普通民商事纠纷,而具有明显的体育行业专业性与自治性特征。体育经纪人的执业资格、代理权限及行为规范,通常受到注册制度或体育行业规则的调整。在处理此类争议时,必须重点适用体育行业规则及国际体育惯例,应由具有高度专业性的体育仲裁机构管辖。本案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进一步明确了体育仲裁的自裁管辖权,对保障运动员依法注册交流的权利、推动体育经纪活动的规范化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三:某运动员与某省体育局赛场判罚争议仲裁案
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某省体育局是某交手项目比赛的主办单位。该比赛中,申请人某运动员作为蓝方与白方选手角逐,双方均多次受到判罚,场上裁判最终判定白方获胜。申请人认为裁判员在比赛中存在明显漏判、错判,且相关判罚不符合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裁判规则,导致比赛结果不公。赛后,申请人未能通过赛事常规的申诉救济改变比赛结果。双方遂达成《体育仲裁协议》向体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改判比赛结果。
裁决理由
仲裁庭审理认为,案涉争议属于赛场技术判罚范畴,申请人未履行赛事规程规定的有效申诉程序,依法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首先,关于赛场技术判罚的权责归属。依据赛事规程与裁判规则,场上裁判员等技术官员是作出技术判罚的主体。赛场技术判罚具有即时性与专业性,原则上应受到尊重。即使场外专家存在不同意见,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裁判员存在恶意违纪、徇私舞弊等违规违纪行为前提下,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裁判错判、漏判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申诉行为的有效性。赛事规程明确规定,如对判罚有异议,须在赛后提交书面申诉,且在赛场申诉也须做出清晰、可识别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申请人的教练在赛场仅做出站立、挥手等动作,不足以构成上述规则意义上的申诉行为,且赛后亦未按赛事规程要求的书面形式在期限内提交申诉申请,因此该申诉主张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涉及“尊重赛场判罚”(Field of Play)原则在我国体育仲裁中的适用。赛场技术判罚是竞技体育自治的核心部分,本案裁决重申了赛场判罚不予审查的一般情形和例外,即仲裁机构原则上不介入对裁判技术判罚的实质性事后审查,仅在有证据证明裁判存在徇私舞弊、恶意违规等例外情形时进行干预。本案明确了赛场判罚有效申诉应同时具备形式上的“书面性”与实质上“意思表示清晰性”的两大要件。该标准的确立,为参赛主体赛场救济提供了更明确的程序指引,有力督促体育组织制定、完善赛事规程中申诉渠道、时限等规定,从源头上防范同类争议发生,对规范竞技体育秩序、完善赛事治理具有多重指导价值。
案例四:某运动员与某省体育局注册争议仲裁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为某项目运动员,被申请人某省体育局是运动员注册管理单位。在该项目暂停全国运动员注册期间,申请人于2024年2月代表被申请人参加某重大全国性赛事。
2024年6月,该项目协会发布并实施该项目《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恢复全国注册。该项目协会发布2024年度全国注册工作通知(以下简称注册通知),其中规定:首次注册并曾代表各相关单位参加全国重大赛事的运动员,如原代表单位需要,运动员只能与其签订代表资格协议。申请人拟注册至其他单位,被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以申请人曾代表其参加全国重大赛事为由,主张对申请人享有注册优先权,致使申请人无法按照其自身意愿完成注册。双方就运动员注册引发争议,协商未果,遂将争议提交至体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裁决理由
仲裁庭审理认为,项目协会发布的注册通知中,仅以参赛事实为基础的注册安排不具有长久约束力,被申请人主张的注册优先权期限已届满,申请人依法享有自由选择注册单位的权利。
首先,关于运动员法定权利与注册优先权的平衡。依据《体育法》第四十五条以及《注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运动员依法享有职业选择权、合同自由权和合理流动权。为平衡注册单位与运动员的权益,行业规范中设立了注册优先权制度,并对其期限作出明确限定。案涉注册通知中对曾参加全国重大赛事运动员的限制性安排,在性质上类似于注册优先权。但参照该项目《注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注册优先权必须具有合理期限。期限届满则运动员可自由选择注册单位。若将注册通知理解为赋予原代表单位永久性、排他性的签约权,将远超注册优先权规定的最长期限。同时,注册通知在效力层级上低于该项目《注册管理办法》,二者冲突时,应以后者为准。
其次,关于个案问题与公平原则考量。本案源于此前暂停全国注册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应为解决历史代表资格问题,而以一次参赛事实长期限制运动员的自主流动,否则将严重损害运动员的职业生涯,阻碍该项目人才流动机制正常运行。参照行业相关规范,考虑到双方未达成合意,本着鼓励人才培养及公平原则,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享有一定期限的注册优先权,但截至本案裁决作出之日,该期限已然届满。
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涉及运动员合法权益保障与行业过渡性安排的合理边界。不同体育项目在人才培养、管理传统、职业化程度以及注册制度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由此形成各具特色的行业惯例和运行逻辑,处理相关纠纷时应充分予以关注。本案裁决明确,行业过渡性安排虽具有历史合理性,但不得突破上位规范所确立的运动员权益保障的底线。仲裁庭未机械、孤立地适用行业通知,而是将其纳入该项目的历史发展中进行类推解释,在规则适用与个案事实之间实现平衡。同时,仲裁庭厘清了新旧规定交替时的规则适用,为体育行业规范的不断完善与正确适用提供了清晰的指引,提升了我国体育组织内部制度完善的规范化和法治化水平。
案例五:某运动员与某项目管理中心确认比赛结果仲裁案
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某项目管理中心是运动员管理单位,申请人某运动员代表被申请人参加某省冬季运动会该项目的决赛。该项决赛共有6支参赛队伍。比赛结束后,申请人取得第五名的成绩,该运动会组委会向其颁发获奖证书。该成绩在《成绩册》中有完整记录,并经技术代表与裁判长签名确认。赛事结束后,被申请人认为,依据《竞赛规程》第六条关于奖励办法的规定:“(一)各项目有8名至10名参加决赛的,奖励前6名;有6名至7名参加决赛的,奖励前3名……(二)获得各项目比赛前3名的,分别颁发金、银、铜牌和证书;获得其他名次者颁发证书。”案涉比赛参赛队伍共6支,应仅奖励前三名,故申请人的第五名成绩不应认定为有效成绩,获奖证书应予撤销。申请人则主张其比赛成绩与获奖证书均应有效。后双方签订《体育仲裁协议》,将该纠纷提交至体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裁决理由
仲裁庭审理认为,案涉比赛第五名的成绩应认定为“有效成绩”,但该成绩不属于“奖励名次”,组委会颁发的获奖证书系错误适用规则所致。
首先,关于竞赛成绩的有效性。案涉第五名的成绩已在官方《成绩册》中予以完整记录,并经技术代表和裁判长签名确认,程序合规。根据《竞赛规程》关于“申诉”的规定,参赛单位如对比赛成绩有异议,须在非正式成绩公布后15分钟内提出书面申诉。现有证据证明,案涉比赛期间并无任何成绩申诉发生。因此,该比赛成绩真实、程序合规,其有效性依法应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该成绩名次是否属于“奖励名次”。《竞赛规程》第六条两款之间的关系应作体系解释:第一款关于参赛队数与奖励名次范围的对应规定,构成第二款适用的前提条件;第二款中“其他名次者”,在逻辑上应严格限定为前三名之外、但仍符合第一款所列奖励名次条件的运动员,而非泛指所有完赛的有排名的运动员。案涉比赛实际参赛队伍仅为6支,依据第一款规定,奖励名次仅限前三名。因此,申请人获得的第五名成绩不属于“奖励名次”,符合《竞赛规程》原意,组委会向其颁发获奖证书确属错误适用规则。仲裁庭针对《竞赛规程》适用的文本模糊问题,向组委会提出了完善建议。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体育规则解释与适用的争议。在体育赛事纠纷中,体育规则作为赛事组织的基本依据,其条款之间逻辑关系常因文本表述不周延而在实践中引发争议。本案明确法律解释方法在体育规则中的解释与适用。仲裁庭并未机械、孤立看待各个条款,而是通过体系解释方法,厘清体育规则中条款之间的逻辑和内在关联,维护了体育规则的协调一致。本案裁决结果既保护了运动员通过公平竞争获得的合法成绩,又纠正了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错误适用体育规则的行为,平衡了运动员个人权益与行业治理秩序,并以裁决附带建议的方式提出完善建议,是践行“以裁促治”理念的典型体育仲裁案例。
案例六:某运动员与某俱乐部确认工作合同效力仲裁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运动员效力于被申请人某俱乐部。2021年双方签订《工作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至2025年,该合同已在行业协会完成备案。2023年经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被租借至另一俱乐部效力。2024年租期届满后,申请人未返回被申请人处报到。被申请人遂按照合同条款,向申请人发送限期归队通知。收到通知后,申请人拒不归队,主张前述《工作合同》中自己的签名字迹涉嫌伪造,合同应属无效。申请人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工作合同》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工作合同》的签名字迹与申请人样本字迹并非同一人所书。申请人据此就该合同效力争议向行业协会提起纠纷解决申请。行业协会作出驳回其申请的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体育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被申请人伪造签名的《工作合同》无效。
裁决理由
仲裁庭审理认为,案涉《工作合同》虽存在非本人签名的形式瑕疵,但已构成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首先,关于合同形式瑕疵与效力认定的关系。单一笔迹鉴定意见本身尚不足以构成否定合同效力的充分理由。“签名非本人”的争议,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合同形式层面的签订瑕疵,并不必然推导出合同整体无效的法律后果,其效力状态仍需结合合同订立后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其次,关于合同的实际履行与默示认可。案涉《工作合同》签订后,申请人连续在被申请人处参赛训练、领取薪酬;在后续租借期间,申请人仍主动配合被申请人处理与合同相关的事项。在合同存续期间,申请人亦未对合同的签字及效力提出任何异议。申请人这一系列长期的履行行为,已表明其在客观上默示接受了合同条款,构成对合同的实际履行与认可。
最后,关于体育行业管理秩序与公信力。案涉《工作合同》已在行业协会完成备案,具有行业内部的身份确认与运动员管理的公示效力。若允许案涉合同主体在合同实际履行若干年后,仅以“签名非本人”为由而否定合同效力,将破坏体育职业法律关系的确定性,损害体育行业合同备案制度的公信力,不符合民法上稳定性与预期利益保护原则。
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直接关系职业体育领域工作合同效力认定与行业管理秩序的维护。实践中,受行业内部长期形成的信任习惯、行业主体法治意识相对薄弱等因素影响,运动员合同由他人代签的现象并不鲜见,极易在转会、租借期满等关键节点引发纠纷。本案裁决明确,工作合同效力的认定不能仅凭签名是否本人亲签,而应综合考量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合同整体履行情况。本案在尊重合同实际履行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既保护了合同双方的合理信赖与合法投入,又纠正了一方可能违背诚信的行为,平衡行业主体权益与行业秩序。本案在引导职业俱乐部规范签约流程、敦促各方主体树立诚信履约观念、维护体育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方面发挥积极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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